江苏省连云港灌云县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监督管理办法

日期:2016/1/19   发布者:三众科技 浏览:62384 复制

灌云县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监督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灌云县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民资金互助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障农民资金互助社依法、稳健运行,更好地服务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江苏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连云港市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为非农村金融机构,不同于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由县金融办、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所在乡镇范围农民为主自愿入股组成,为本社成员提供资金互助服务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县委农工办、县金融办为业务主管部门,县金融办为监督部门。

第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为农服务。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二)坚持合作性。实行民办、民管、民受益、民担风险;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坚持民主管理且成员地位平等。

(三)坚持区域性。农民资金互助社发展成员和资金融通严格限制在本乡镇范围,不得跨乡镇开展业务,不得对城市居民和单位开展业务。

(四)坚持成员制。农民资金互助社吸纳股金、互助金和投放融通资金,必须严格限制在本社成员内部进行,成为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

(五)坚持风险可控。严格控制大额、跨乡镇投放,健全担保手续,建立风险预警和防范机制,确保农民资金互助社安全稳健运行。

(六)坚持规模适度。农民资金互助社吸纳基础股金和互助金的规模根据成员资金需求确定,不准盲目扩大规模。农民资金互助社应根据本社实际,提出年度吸纳股金规模和投放资金的额度,并报县主管部门备案。

(七)实行盈余返还。农民资金互助社的盈余按照当年成员存入股金的积数比例及章程规定的方式向成员返还。剩余盈余按照发起人股金比例及章程规定的方式返还。

第四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对由成员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以其成员股金和在本社的成员积累为限对该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方针政策,诚实守信,审慎经营。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在农村地区的乡镇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乡镇区划名称、字号、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依次组成。

第九条  设立农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二)有10名以上本乡镇符合成员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须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和银行机构有效证明)。

(三)以农民成员为主体,农民成员应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其他人必须在本乡镇居住3年以上。

(四)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基础股金。新设立乡镇级农民资金互助社基础股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服务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农民资金互助社,应按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以下申请审批程序:

(一)设立单位经所在乡镇政府审查同意后,向县委农工办、县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相关资料;

(二)县委农工办、县金融办对设立单位上报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符合条件的填写《连云港市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设立申请备案表》,报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县委农工办、县金融办共同下发设立批复文件;

(三)设立单位凭县委农工办、县金融办设立批复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申请设立,应向县委农工办、县金融办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方案;

(三)发起人有关情况;

(四)发起人协议书;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管理制度;

(七)拟任理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相关材料、资格证明及本农民资金互助社合法、规范经营承诺书;

(八)拟任监事的任职资格相关材料及资格证明;

(九)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

(十)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章程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同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总则;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

(四)股权管理;

(五)组织机构;

(六)业务、财务管理;

(七)解散和清算;

(八)附则。

第十三条  每个乡镇原则上只设一家农民资金互助社,农民资金互助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实行代办员、协助员制度,吸纳股金和投放互助金一律在合作社办公地点进行。

第三章  成员和股权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向农民资金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要在农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范围内;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不少于300元入股金额起点;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单个农民向农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委农工办批准。

成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十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向入股成员颁发记名股金证,作为成员的入股凭证。

第十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的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该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该社提供的相关服务;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该社的章程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

(五)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参加成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该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明确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成员代表参加成员代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

不能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可授权其他成员(成员代表)代为行使其表决权。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内容。

第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该社入股;

(三)按期足额偿还借用互助金及占用费用;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成员股金管理 

(一)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的基础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

(二)成员可以办理退出基础股手续。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成员提出全额退基础股申请;

2.农民资金互助社当年盈利;

3.退股后农民资金互助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4.在本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互助金及其占用费。

5.要求退基础股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理事会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

6.退出基础股的成员不享受当年盈余分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一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该社的最高权力机构。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选举、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通过基本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议决定固定资产购置以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盈余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决定管理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形式及计酬办法;

(八)对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召开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成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应当由该社成员(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或者解散和清算的决议应当由该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理事会、监事会、经理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通知全体成员(成员代表)。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设立理事会,理事不少于5人,设理事长1人,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企业或公司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理事长。理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可设经理1名(可由理事长、理事兼任)。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该社的经营管理。

经理事会、监事会同意,经理可以聘任、解聘工作人员。理事长、经理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社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3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农民资金互助社理事、经理任职资格需经县委农工办、县金融办审核。农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经理的年龄应在60岁以下、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有一定经营管理经验。财务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农民资金互助社的主要工作人员上岗前应通过相应的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上岗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设立由成员、乡镇农经部门代表组成的监事会,其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设监事长1人。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授权,对农民资金互助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监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农民资金互助社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将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制度规定程序投放互助金;

(四)违反资金投放限额规定投放互助金;

(五)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该社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资金互助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长、经理和工作人员。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以吸收成员基础股金、互助金、接受社会捐赠、财政专项扶持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农民资金互助社发展规模实行总量控制、有序发展,大乡镇(人口10万人以上)不超过2000万元,中型乡镇(人口5万至10万人)不超过1500万元,小型乡镇(人口5万人以内)不超过1000万元。

农民资金互助社支付给成员的互助资金利率可参照当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

第三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的资金主要用于投放本社成员生产生活所需资金,以小额、短期为主,优先解决成员生产流动资金不足困难。投放互助金的期限严格控制在一年以内,向成员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不能过高,资金占用费率小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严禁高进高出。

第三十四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不得投放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等违法违规项目,不得购买股票和企业债券,或其它金融产品。不得超过规定利率标准吸收互助金和投放资金。

不得以优于当时当地市场价格,对主要发起人、理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人员、相关公务人员等关联方吸纳、投放互助金。

第三十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不得向非成员吸收存款、投放资金,不得以该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发起人的基础股金不得作为发起人本人或其它单位、个人向农民资金互助社借款的担保物。

第三十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根据其业务经营需要,考虑安全因素,应按基础股金和互助金总额一定比例合理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库存现金一般不超过5000元。

第三十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

(一)确保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建立备付金制度。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备付金占股金与成员互助金、应付互助金利息合计金额的比率不得低于15%。其中8%存于县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实行“双印鉴”管理,未经县业务主管部门盖章同意,不得动用。备付金低于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投放资金。

(三)建立呆账准备金提取制度。按年末放款余额的1%提取,直到历年结转的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末投放余额的3%为止。从达到年度起,呆账准备改按年末投放资金余额的3%实行差额提取。

(四)实行资金投放限额管理制度。(1)对单一成员的投放限额控制在5万元以内,最高不超过10万元。(2)对发起人投放不得超过其基础股金及互助金总额。

(五)建立投放资金回收制度。

1.严格放款程序。建立健全借款申请、审批、“三查”制度(放前调查、放时审查、放后检查)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制度。坚持执行借款申请、调查论证、集体会办、审批人审定、签订合同、办理借用互助金等程序。

2.严格担保手续。原则上成员之间用股金担保,每笔借款必须由确有偿还能力的个人担保,担保人必须当场签字认可,抵押物必须便于变现。每笔借款必须有专人论证,审批人审批。

3.实施投放回收责任制。坚持谁调查论证、谁审批发放、谁负责收回的原则。因不执行制度造成投放资金逾期的,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4.坚持便民原则。接到借用互助金申请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投放与不予投放的答复,并办完投放手续。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5.规范展期行为。从严控制展期,如不能按期归还互助金的,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之前,向合作社申请展期,且必须结清资金占用费。严禁将应收的资金占用费转投放,记往来或暂悬库存。

6.建立不良放款监管制度。借用互助金到期未能按期偿还,又未办理展期手续,以及展期一次后仍不能按期归还的视为逾期,逾期2年以上为呆滞,不能收回的为呆账。“一逾二呆”为不良放款,对不良放款应按逾期、呆滞、呆账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对投放资金逾期率超过5%或呆滞2%以上的,要限制投放。

(六)建立内部稽核制度。监事会负责农民资金互助社内部稽核工作。每月5号前对上月所发生的会计业务逐笔稽核,稽核后汇总填写稽核报告书,连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上报县农工办、县金融办。

(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合作社防盗、防劫、消防设施建设,与公安部门建立联防机制。坚持不设金库,超额现款要及时送存银行或农合行;大额现款的存取要有两人同行,建立专人值班制度等。

(八)建立保证金制度。每个新办农民资金互助社均要向业务主管理部门指定的账户交纳100万元保证金,主要用于经营保证。

(九)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执行《灌云县农民资金互助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实行电算化管理。

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必须分开管理。凡属存折、存款账户资金都应纳入银行存款核算。存款资金应存于银行类金融机构(含农村合作银行),并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库存现金必须日清月结、账实相符,每天有盘点记录,不得白条抵库。

农民资金互助社财务票据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式样,县委农工办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建立健全严格的防伪、登记、作废、销号、销毁制度。

农民资金互助社一切收支均纳入账内核算,禁止账外账。

引导农民资金互助社按收入规模和从紧原则合理确定费用支出比例,保证合理的盈余水平。与合作社营运无关的费用不得纳入合作社开支,非合作社全日制人员不得从中领取工资性报酬,参与管理、监督的非全日制人员只能按误工天数领取误工补贴。

第三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发起人交纳的基础股金);

(二)量化给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存入本社的互助金;

(四)该成员借用本社的互助金

第四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进行收益分配,在分配中应体现多积累和可持续的原则。

各农民资金互助社年终盈余分配方案须报县委农工办和县金融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分配顺序为:

(一)弥补本社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出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盈余(弥补亏损后)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一般准备金。按弥补亏损后盈余的10%提取直至达到资金投放余额的1%为止;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按不低于弥补亏损后盈余的25%提取。

(五)盈余返还及分配红利:

1.按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分配基础股金的红利;

2.将剩余可分配盈余的60%,以当年成员互助金积数份额,按比例对相关成员进行分红。提前退互助金的,不参加盈余返还。

3.按前项规定分配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基础股金和法定盈余公积金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可以现金分配,也可以转增成员基础股金。

第四十一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盈余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转增股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农民资金互助社当年如有未分配盈余(亏损)应全额计入成员积累,按照股金份额量化至每个成员。

第四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进行内部审计,并对理事长、经理进行专项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报县农工办、县金融办备案。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也可聘请中介机构对本社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实行社务公开。农民资金互助社应按照规定向成员公开成员基础股金和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投放资金及经营风险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委农工办、县金融办作为农民资金互助社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农民资金互助社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主要包括:审批设立并指导其健康发展;监督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帮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指导开展各项业务工作;培训工作人员,提高政策水平等业务素质;审计监督经济活动和收益分配;协调与有关部门关系;对农民资金互助社进行持续、动态监管,确保本地农民资金互助社规范健康运行。

第四十五条  实行季审、年审与年度考核制度。县委农工办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农民资金互助社进行审计,按年度进行考核,审计中发现农民资金互助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每月5日前向县委农工办、县金融办上报有关财务和资金运行情况报表。

第四十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直至吊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在业务范围和互助金投向上违反本办法规定。

(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放贷,牟取暴利。

(四)账外经营。

(五)设立分支机构

(六)拒绝接受业务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检查、审计和年度考核等。

(七)经市、县监管部门认定,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

(三)被业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第四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接管农民资金互助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资金互助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资金互助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因解散、被停止整顿而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灌云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2013年12月24日印发




政策法规
  • 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全面做好“三农”工作2020-01-02
  • 《国家粮食局关于积极稳妥推进“粮食银行”健康发展的意见》(国粮财〔2014〕128号)2018-06-05
  • 中办 国办印发《关于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意见》2019-02-21
  • 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2019-02-20
  •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坚持农村金融改革发展的正确方向2018-03-22

  • 申请试用和报价


    截止目前已有人成功提交!




    电话咨询 申请试用和报价
        快速联系
      已收到您提交的信息! ×

      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户经理

      您可以拨打:17626035999或微信快速联系我们! ×


      手机扫一扫即可拨打电话

      微信扫一扫添加好友